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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融機構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二、金融機構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進行下列臨時性交易: 1.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交易(含國內匯款)或一定數量以上電子票證 交易時。多筆顯有關聯之交易合計達一定金額以上時,亦同。 2.辦理新臺幣三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跨境匯款時。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前款第一目於電子支付機構,係指接受客戶申請註冊時;於電子票證 發行機構,係指接受客戶辦理電子票證記名作業時。 四、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 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來 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 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 取得相關資訊。 五、前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 (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 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不 適用: 1.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及辦理第七款第四目所列保險商品,其無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辦理電子票證記名業務者。 3.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者之姓名。 (四)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六、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 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七、第四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 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 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 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金融機構得請客戶提供 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 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 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金融機構應辨識 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 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 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 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四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 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 、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 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四)金融機構辦理財產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保險商品,除客戶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外,不 適用第四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八、保險業應於人壽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確定 或經指定時,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於經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其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明文件 號碼或註冊設立日期。 (二)對於依據契約特性或其他方式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充分資 訊,以使保險業於支付保險金時得藉以辨識該保險受益人身分。 (三)於支付保險金時,驗證該保險受益人之身分。 九、金融機構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 行臨時性交易。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 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成 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如 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須終 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十、金融機構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 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一、金融機構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 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二、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身分確認程序應依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身分確 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四款至第七款 規定。 十三、辦理電子票證記名作業,不適用第四款第三目及第六款規定。
第 12 條
金融機構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金融機構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 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金融機構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 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 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卡戶檔案或契約文件檔案。 (三)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 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三、金融機構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 動之證據。 四、金融機構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 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第 14 條
金融機構對下列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免向調查局申報,但仍應確 認客戶身分及留存相關紀錄憑證: 一、存入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 、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所開立帳戶之款項。 二、金融機構代理公庫業務所生之代收付款項。 三、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之 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客戶 現金交易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四、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 五、代收款項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專戶之交易、代收信用卡消費帳 款之交易),其繳款通知書已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 件號碼(含代號可追查交易對象之身分者)、交易種類及金額者。但 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為交易紀錄憑證留存。 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達一定金額以上之百貨 公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業及餐飲旅館業 等,經金融機構確認有事實需要者,得將名單轉送調查局核備,如調查局 於十日內無反對意見,其後該帳戶存入款項免逐次確認與申報。金融機構 每年至少應審視交易對象一次。如與交易對象已無本項往來關係,應報調 查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