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第 7 條
申請登錄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不予登錄;已登錄者,所屬公司應
通知各有關公會註銷登錄: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申請登錄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五、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
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者。
八、依第十九條規定在受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
保險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停止招攬行為期限內者。
九、已登錄為其他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
紀人公司或銀行之業務員未予註銷,而重複登錄者。
十、已領得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或充任其他保險代理人公
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者。
十一、最近三年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
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者。
第 19 條
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
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
為之處分: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
攬。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
方法為招攬。
六、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
件。
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
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
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
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
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
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
十六、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項
、第五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十七、其他利用其業務員身分從事業務上不當行為。
前項業務員行為時之所屬公司已解散或註銷公司執業證照者,由現行所登
錄之所屬公司予以處分。
最近五年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所屬公司應予撤銷其
業務員登錄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