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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個人化資料自主運用平臺介接作業要點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第 4 條
四、下列組織得向數位部申請介接本平臺為資料提供者或服務提供者: (一)行政院與其所屬機關(構)及所監督之行政法人。 (二)行政院以外之各院與其所屬機關(構)及所監督之行政法人。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及所監督之行政法人。 (四)大專校院經教育部同意者。 (五)國營事業機構經其主管機關同意者。 (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轄管之金融機構及周邊 單位,經該會同意者。 (七)其他非公務機關(構),參考或依據資通安全管理法與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定,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及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經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