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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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
第 10 條
保險業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與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保險業辦
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所定投資項目有關之貨幣間之遠期外匯交易、換匯交
易、換匯換利交易及其他匯率避險交易,且其交易契約總(名目)價值得
不計入前條限額規定計算。
法規名稱: |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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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