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辦理專設帳簿資產全權委託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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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
第 10 條
各會員公司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之專設帳簿資產應
建立分散投資原則,各代為運用與管理之專設帳簿資產,除主管機關另有
規定外,其投資標的分散原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至少應投資五個以上子標的。
二、投資任一子標的,不得超過該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三十。
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於執行投資或交易後因情事變更(包括但不
限於基金淨值變動)致超過前項所訂標準者,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應
於二十個營業日內,按前項規定調整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投資
標的分散原則。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之專設帳簿資產存有下列情事者
,得不受本條第一項投資標的分散原則之限制:
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之專設帳簿之累積資產未達
其委託契約約定之金額。
二、委託契約終止前一個月。
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之專設帳簿其投資所在國或
地區發生重大政治、經濟或社會情勢之重大變動(包括但不限於罷工
、暴動、戰爭、石油危機、外匯管制)或有不可抗力情事。
四、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之專設帳簿,因其投資策略
限制將專設帳簿資產全數投資於現金、銀行存款或貨幣市場基金(
Money Market Fund) 之標的者。
前項第一款於新成立之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仍應於成立起六個
月內調整投資標的符合第一項規範;前項第三款於特殊情形結束後二十個
營業日內,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應調整符合第一項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