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辦理專設帳簿資產全權委託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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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各會員公司依投
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以下簡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
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安全性,並維護客戶權益,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各會員公司委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律規範辦理。
各會員公司應於委託前確認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之事業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管理基金之資產(含辦理對境內外專業投資機構客戶具運用決定權之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其所管理之資產)及全權委託資產不得少於新臺
幣一百億元,或其母公司所管理之資產總規模不得少於等值五十億美
元。
二、最近半年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或前開受處分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
可者。
三、最近二年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或前開受處分情事
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四、最近一年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無投資標的經理人曾因執行業務犯
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之情事。
五、成立滿三年,惟如有合併或讓與等相關情事而變更公司名稱,變更前
之成立年度得合併計算。
各會員公司應於委託前要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於委託契約內載明委
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所屬風險報酬等級及其分類之合理性說明
,風險報酬等級分類標準依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長期核心
投資策略,得基於股債比例、投資地區等考量,參照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
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基金風險報酬等級分類標準」於 RR2 至 RR5
之區間內核實認定。
前項風險報酬等級於委託後如因法令變更而有異動,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事業應以書面通知,會員公司應於接獲通知後,重新進行上架前審查作業
,並評核該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是否仍符合其原訂適合之客
戶類型,並將相關更新資訊提供予客戶。
本自律規範生效日前投資型保險商品已連結之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
簿資產,若未取得風險報酬等級者,須取得風險報酬等級,已取得風險報
酬等級者若再為其他投資型商品所連結,除風險報酬等級有所變動者須重
新進行上架前審查外,毋須再次進行上架前審查。
前二項風險報酬等級變動時,如客戶以定期定額或定期不定額方式按原訂
契約繼續申購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者,不視為新申購,得不
重新檢視適合度。
各會員公司應於委託前要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於委託契約內載明,
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子基金(不含國內、外證券交易所交
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及貨幣型基金),於可申購條件下投資幣別相同之同
一基金時,需為經理費較一般級別低之機構法人級別,如該基金有新增核
准或申報生效之機構法人級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須每月重行檢視
。
各會員公司應於委託前要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於委託契約內載明,
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如投資於該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經
理之基金時,該部分委託資產不得收取委託報酬。
各會員公司應要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應將投資子基金發行機構或其
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歸入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
簿資產中。
各會員公司不得自子基金發行機構或其他交易對手收受通路服務費分成、
贊助或提供產品說明會及員工教育訓練或其他行銷贊助。
各會員公司自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除僅得收受贊助或提供產品說明會
及員工教育訓練外,不得收受通路服務費分成或其他行銷贊助,並應參照
「保險業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通
路報酬揭露原則及揭露格式(範本)」之標準及方式辦理揭露,且其金額
應合併計算。
各會員公司於委託前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所訂委託契約除應包括本
自律規範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至第十條之內容外,至少應再包含下列
事項:
一、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應負之責任與良好服務之保證。
四、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應負善良管理人義務及保密義務。
五、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範圍之約定與變更。
六、投資經理人之指定與變更。
七、受託資產淨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八、委託報酬與費用之計算方式。
九、依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所屬風險報酬等級及其分類之合
理性說明,訂定相關風險控管機制(如:目標年化波動率、股債資產
比重或投資地區…等)及超逾風險控管機制時之處理方式。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於不違反相關法令情形下,應配合會員公司
就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辦理定期監控、越權交易檢核或其他
查核作業提供所需相關資料。
十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就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受託範
圍,於不違反相關法令情形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報告及進行
金融檢查,並應對前述提供之相關資料正確性負全權責任。
十二、未依契約辦理時之損害賠償事項。
十三、其他必要事項。
各會員公司應要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每年出具已完成下列事項之書
面聲明:
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已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納入年度查核計畫作成稽核報告。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內部控制
制度之有效性,並對其申報主管機關報表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
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表示意見。但若該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
代為運用與管理各會員公司專設帳簿資產之淨資產價值合計低於新臺
幣二十五億元者(以前一年度十二月底之金額計算),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之事業得改出具其內部稽核人員已針對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
資產業務新增辦理年度專案查核之書面聲明。
前項第二款所生費用不得由各代為運用與管理之專設帳簿資產負擔。
各會員公司應要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或其經理人若有違反經營全權
委託事業相關法令而受主管機關處分之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個營業
日內通報,會員公司應於接獲通知後於其公司網站揭露。
各會員公司應要求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每日對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事業之越權交易進行檢核。
各會員公司辦理委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
產業務發現有違約情事時,應依契約約定辦理並要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事業限期改善。
各會員公司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之專設帳簿資產應
建立分散投資原則,各代為運用與管理之專設帳簿資產,除主管機關另有
規定外,其投資標的分散原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至少應投資五個以上子標的。
二、投資任一子標的,不得超過該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三十。
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於執行投資或交易後因情事變更(包括但不
限於基金淨值變動)致超過前項所訂標準者,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應
於二十個營業日內,按前項規定調整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投資
標的分散原則。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之專設帳簿資產存有下列情事者
,得不受本條第一項投資標的分散原則之限制:
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之專設帳簿之累積資產未達
其委託契約約定之金額。
二、委託契約終止前一個月。
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之專設帳簿其投資所在國或
地區發生重大政治、經濟或社會情勢之重大變動(包括但不限於罷工
、暴動、戰爭、石油危機、外匯管制)或有不可抗力情事。
四、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之專設帳簿,因其投資策略
限制將專設帳簿資產全數投資於現金、銀行存款或貨幣市場基金(
Money Market Fund) 之標的者。
前項第一款於新成立之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仍應於成立起六個
月內調整投資標的符合第一項規範;前項第三款於特殊情形結束後二十個
營業日內,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應調整符合第一項規範。
各會員公司應就委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
產之業務指派權責主管,每季將管理結果提報內部權責管理會議,除遇情
節重大影響客戶權益之情事應即提報董(理)事會外,每年應另向董(理
)事會提出報告;會員公司若無董(理)事會者,則向中華民國境內負責
人報告。
各會員公司應將本自律規範內容納入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並依據保
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各會員公司如有違反本自律規範之情事,經查核屬實且違反情節較輕者,
得先予書面糾正;如情節較重大者,提報本會理事會通過後處以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罰款;前述處理情形並應於一個月內報
主管機關。
本自律規範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0 日備查修正條文,自備查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但施行日前已簽訂委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
簿資產之契約(含後續之增補契約),應於備查日起一年內完成增補或修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