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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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
第 11 條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
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
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
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