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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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
第 11 條
保險業從事結構型商品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該結構型商品應符合
下列條件,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十:
一、最終到期日不得超過十年。
二、到期本金之保本比率為百分之百,但最終到期日未逾五年者,到期本
金之保本比率得調整為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風險由該發行機構承擔。
前項結構型商品之發行或保證機構,應為依法得辦理且符合第六條第三款
所定條件之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