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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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
第 11 條
融資租賃公司自行或委託外部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時,應確保公司與受
託之外部催收機構及所屬人員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
偽、詐欺、造成金融消費者隱私受侵害或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融資
租賃公司並應建立對外部催收機構之遴選標準、監督管理及定期查核機制
。
外部催收機構如遭金融消費者申訴,融資租賃公司應積極處理並即時回應
。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1401
94006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