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
第 11 條
融資租賃業自行或委託外部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時,應確保其與受託之
外部催收機構及所屬人員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
詐欺、造成金融消費者隱私受侵害或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融資租賃
業並應建立對外部催收機構之遴選標準、監督管理及定期查核機制。
外部催收機構如遭金融消費者申訴,融資租賃業應積極處理並即時回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