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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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 |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本辦法
規定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
險;本辦法未規定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及自律規範
之規定。
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應遵守下列
基本原則:
一、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
為之。
二、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
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
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
三、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
四、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或適當方式,俾供金融消費者確認是否已
接收完整訊息。
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予揭露及說明之金融消費者,指與金融服務業訂定
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契約相對人。
前項金融消費者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人或授與
締約代理權之本人者,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為之說明或揭露事項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或意定代理人為之。
金融服務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重要內容
如下:
一、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
式及限制。
二、金融服務業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三、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
四、金融商品或服務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
之保障。
五、因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
六、其他法令就各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
他應說明之事項。
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為金融服務業之融資租賃公司(以下簡稱融資租賃
公司)除依前項規定說明商品或服務重要內容外,並應說明利率及利息計
算方式,且不得有下列各款之情事:
一、代金融消費者、保證人、或相關第三人簽章。
二、使金融消費者簽具發票日或金額為空白之本票。
三、未經金融消費者同意或授權而填寫有關業務契約文件。
四、繳款遲延時,併收賠償性違約金與遲延利息。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1401
94006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5 條
金融服務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重要內容
如下:
一、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
式及限制。
二、金融服務業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三、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
四、金融商品或服務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
之保障。
五、因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
六、其他法令就各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
他應說明之事項。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
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
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
前項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
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
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二、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
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
商品。
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五、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
六、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
七、黃金及貴金屬業務。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
之黃金業務及銀行辦理與客戶間之黃金現貨買賣及保管業務。
八、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
約交易業務。
十、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
賣市場交易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十一、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
期貨信託基金。
十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十三、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十四、投資型保險業務。
第一項所稱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以
文字表達。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按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於公開說明
書、投資說明書、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客戶須知、約定書、申請書
或契約等說明文件,或經由雙方同意之網際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說明及
揭露前二條之重要內容,並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
融資租賃公司與金融消費者完成契約訂定後,應即時將該契約交付金融消
費者。
融資租賃公司受領金融消費者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如經金融消費者要求,
且融資租賃公司確認契約金額及相關費用均已清償完畢,融資租賃公司應
交付清償證明,載明清償日期及清償金額。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1401
94006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7 條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按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於公開說明
書、投資說明書、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客戶須知、約定書、申請書
或契約等說明文件,或經由雙方同意之網際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說明及
揭露前二條之重要內容,並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
金融服務業得以電話行銷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並採取線上成交者,依本辦
法規定應說明或揭露事項,得由電話行銷人員以電話說明方式為之。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1401
94006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8 條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得以電話行銷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並採取線上成交
者,依本辦法規定應說明或揭露事項,得由電話行銷人員以電話說明方式
為之。
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向金融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留存相
關資料;依其他法令規定應錄音錄影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應依本法第十條第四
項規定錄音或錄影;錄音或錄影內容至少應保存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三個
月之期間,如未滿五年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但發生金融消費爭議時,應
保存至該爭議終結為止。
本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係指金融服務業以電子
設備留存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相關作業過
程軌跡之電子交易。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納入金融服務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管理。
融資租賃公司不得拒絕金融消費者提前清償,如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者,
違約金之計算及收取方式應於契約明定,並告知金融消費者。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1401
94006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融資租賃公司自行或委託外部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時,應確保公司與受
託之外部催收機構及所屬人員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
偽、詐欺、造成金融消費者隱私受侵害或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融資
租賃公司並應建立對外部催收機構之遴選標準、監督管理及定期查核機制
。
外部催收機構如遭金融消費者申訴,融資租賃公司應積極處理並即時回應
。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1401
94006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融資租賃公司以應收帳款收買及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辦理融資,債權不得讓
與第三人。但因併購等依法令規定而有讓與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1401
94006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