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信託業與保險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間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共同行銷及合作推廣應行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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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
第 11 條
信託業收到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轉交之代收件後,於簽訂信託契約
前應依相關規定確認應辦理事項是否完備,如有缺件,應通知保險公司/
保險經紀人公司請客戶補件。
前項文件及應辦理事項完備後,信託業應審核信託契約是否同意成立,並
將審核結果請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自行通知客戶,如不同意時並
應註明不同意之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