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信託業與保險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間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共同行銷及合作推廣應行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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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
附件圖表: |
本事項係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信託公會)依據「金融控
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項及
金管銀法字第 11302344321 號令第三點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信託業:指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及證券商。
二、保險公司:指與信託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保險子公司。
三、保險經紀人公司:指符合金管銀法字第 11302344321 號令第二點第
五款所列資格之保險經紀人公司。
四、共同行銷:指信託業委由保險公司於該公司營業場所內及營業場所外
進行保險金信託之推介及代收件。
五、合作推廣:指信託業委由保險經紀人公司於該公司營業場所內及營業
場所外進行保險金信託之推介及代收件。
六、業務人員:指辦理共同行銷/合作推廣之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
所屬人員。
信託業與保險公司間共同行銷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事項之
規定辦理:
一、於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內進行共同行銷者,應依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
由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檢具相關書件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
包括首次申請及增 加子公司或業務項目),並應依管理辦法相關規
定辦理。
二、於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外進行共同行銷者,應依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辦理。
信託業委由保險經紀人公司合作推廣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
事項之規定辦理:
一、於簽訂合作推廣契約書後、實際開始進行合作推廣前,保險經紀人公
司應依金管銀法字第 11302344321 號令及相關法令就其首次合作推
廣案件向其主管機關申請合作推廣信託業保險金信託商品。
二、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合作推廣之保險金信託,其交付信託之保險金,
應為金管銀法字第 11302344321 號令發布後新招攬保險契約之保險
給付,且以身故及失能保險金之給付為限。
信託業及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間辦理共同行銷/合作推廣,應簽訂
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
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於營業場所外進行共同行銷/合作推廣時,其
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並於相關文件等處明確標
示及告知客戶保險金信託與保險及保險經紀人業務之區別,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業務人員進行保險金信託業務服務時,應表明並使客戶暸解係從事信
託業之行銷行為,並主動出示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及行政命令所
規定之資格或證照。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商品及推介保險金信託
之人員應為同一人。
二、業務人員進行保險金信託業務服務時,應表明並使客戶暸解提供保險
金信託業務與保險及保險經紀人業務之區別,及發生消費糾紛時,保
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與信託業之責任歸屬。
三、與客戶簽訂保險金信託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
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
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
業務人員應具備「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
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資格,並由信託業代為向信
託公會辦理審定登錄程序。
業務人員應參加信託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或信託業舉辦之保
險金信託相關職前訓練,累計三小時以上;及在職訓練,每三年累計達三
小時以上,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初次登錄之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並於登錄期
間內參加在職訓練。
二、註銷全部登錄未滿二年再登錄之業務人員,應補足未完成之在職訓練
後辦理登錄,並於登錄期間內參加在職訓練。
三、註銷全部登錄滿二年再登錄之業務人員,應補足未完成之在職訓練課
程後辦理登錄,並於登錄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於登錄期間內參加
在職訓練。
四、遭撤銷登錄之業務人員,會員單位如擬辦理登錄,應於不受理登錄期
間屆滿後,補足未完成之在職訓練課程後辦理登錄,並應於登錄後半
年內參加職前訓練,於登錄期間內參加在職訓練。
業務人員所屬保險經紀人公司與複數信託業簽訂合作推廣契約之情形:
一、各信託業與保險經紀人公司簽訂合作推廣契約後,均應依第一項規定
,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向信託公會辦理審定登錄,終止合作
推廣契約時亦均應辦理註銷。
二、業務人員訓練課程之安排,應由信託業為之,第二項職前訓練或在職
訓練,其期間計算應自該業務人員首次由信託業向信託公會辦理審定
登錄時起算。
三、業務人員於本項第二款訓練課程有效期間內,新增登錄與其他信託業
合作推廣時,得無須重複參加訓練課程。
業務人員於共同行銷/合作推廣時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向客戶推介及說明瞭解客戶審查相關文件、信託契約、保險金指定匯
入信託專戶約定書/保單批註等相關書件之內容及紛爭處理機制。
二、代收客戶簽章之信託契約、瞭解客戶審查相關文件及保險金指定匯入
專戶約定書/批註(影本)等相關書件及見簽,並送交信託業。
三、應向客戶說明信託業務或服務仍由信託業經營,並對信託契約成立與
否保有決定權。
業務人員辦理共同行銷/合作推廣時,其行為直接對信託業發生效力,信
託契約責任之履行亦應由信託業負責;如客戶與信託業有爭議時,業務人
員應協助客戶與信託業聯繫協商;惟如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業務
人員因處理委託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行為致客戶所生之損害,應自
負賠償責任。倘非與共同行銷/合作推廣有關之爭議,則應回歸個別契約
法律關係所約定之爭端解決機制。
信託業於共同行銷/合作推廣時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製作瞭解客戶審查相關文件、信託契約等書件交由保險公司/保險經
紀人公司使用。
二、向信託公會辦理業務人員之人員資格審定及教育訓練時數登錄,並負
責管理。
三、於共同行銷/合作推廣前,取得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聲明書
,同意就共同行銷/合作推廣如有辦理涉及信託業務所為之廣告、業
務推介及營業促銷活動,應遵守信託業相關規定。
信託業製作瞭解客戶審查相關文件及信託契約等所需書件,交由保險公司
/保險經紀人公司使用時,信託契約中有關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及給
付方式,應載明可提供客戶選擇之方式,不得開放由業務人員與客戶洽談
後填寫。
前項信託財產給付方式限於附表所載之定期給付方式或特殊給付方式,且
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除銀行存款外,限運用於下列金融商品:
一、國內或國外共同基金。
二、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以下簡稱「ETF」) 。
三、國內或國外債券。
四、其他經指定之投資標的。
信託業收到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轉交之代收件後,於簽訂信託契約
前應依相關規定確認應辦理事項是否完備,如有缺件,應通知保險公司/
保險經紀人公司請客戶補件。
前項文件及應辦理事項完備後,信託業應審核信託契約是否同意成立,並
將審核結果請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自行通知客戶,如不同意時並
應註明不同意之理由。
信託業與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就共同行銷/合作推廣建立適當之
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納入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項目,其內容
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辦理共同行銷/合作推廣之作業規範。
二、業務人員管理作業守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第六條業務人員應具備資
格條件、違反信託業相關法令或作業準則之懲處規定)。
三、受理客戶申訴之處理程序。
四、信託業與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為處理客戶爭議之內部標準程序
及責任歸屬權責分工等作業準則。
五、訂定使用客戶資料之道德規範並加強員工訓練,供員工遵循。
信託業及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共同行銷/合作推廣應依照本事
項自行訂定相關作業規定,並確實辦理。
本事項經信託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