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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公司設立標準
廢止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第 12 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會議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 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取得公司執照後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用者或依本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運用於存款或購買公債 、國庫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