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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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
第 12 條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
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
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
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
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
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