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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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
十二、保險業對於以支票繳納保險費者,應訂定收取以非要保人、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相關內部規定,且應限制發票人不得為
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
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代收之保險費為現金或非由要保人、被保險金
人及受益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保險業應於次月底前以當月開立送金
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比率之百分之一或不低於五百件抽樣選取
要保人以簡訊、電話、電子郵件、郵寄信函或其他方式向其通知所
繳保險費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