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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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1.01 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第 3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 |
一、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保險業應將本注意事項內容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五條第二款規定納入保險商品銷售作業之控制作業處理程序。
二、保險業收取以現金或支票方式繳納保險費,應同時交付保戶送金單、
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並載明收費時間。
保險業授權所屬保險業務員、保險代理人或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以下
簡稱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代收保險費,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
前項保險業務員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完成登錄手續。
保險業授權保險代理人代收保險費並印製代收保險費之證明文件,應
要求保險代理人訂定控管機制與遵守相關規範及納入保險代理合約約
定。
三、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代收以現金方式繳納保險費者,單張保單當期保
險費以新臺幣五萬元為上限。但人身保險業不得授權有權代收保險費
之人,代收以現金方式繳納之保險費。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13
049226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3 條
三、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代收以現金方式繳納保險費者,單張保單當期保
險費以新臺幣五萬元為上限。
四、保險業應規定代收保險費之繳回期限,如有延誤繳回之情形者,應要
求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出具報告敘明原因,保險業並應主動加以了解
及為積極適當之處理。
五、保險業印製之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應設定連續編號,並採取
其他適當控管方式,以利控管。
保險業如於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上增列相關警語或注意事項
等內容,不得有增加保戶責任、或將舉證責任、或其他不利益轉由保
戶承擔之情形。
六、保險業應限制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領取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
之份數,且應親自簽收,不得委由他人代領。
七、保險業對於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訂有使用期限者,應要求有
權代收保險費之人將已逾使用期限之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
於規定時間內繳回控管單位進行清點。如保戶於繳費後收到已逾使用
期限之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保險業仍應對該保戶依法負其
責任。
八、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遺失或毀損其所領取之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
收據時,保險業應要求其說明遺失或毀損之理由,並作成書面紀錄。
若保戶於繳費後收到之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係為已遺失或毀
損者,保險業仍應對該保戶依法負其責任。
九、保險業對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未將所領取之逾期送金單、預收保費證
明或收據繳回,或遺失、毀損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尚未說明
理由並作成書面紀錄者,保險業不得再發給新單據。
十、保險業內部相關單位應確實核對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所載金
額是否等於入帳金額,並將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保險契約
與要保書等契約相關文件於一定期間內歸檔備查。
十一、保險業應設置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領用之管理系統或機制
,定期產生相關控管報表,並定期清查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領用送
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之使用情形。
保險業發現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使用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
有異常情形時,應主動進行查核作業了解原因及持續追蹤處理,並
應視需要採取其他控管措施,以確保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
使用之正確性與完整性,及保戶之權益。
十二、保險業對於以支票繳納保險費者,應訂定收取以非要保人、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相關內部規定,且應限制發票人不得為
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
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代收之保險費為現金或非由要保人、被保險金
人及受益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保險業應於次月底前以當月開立送金
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比率之百分之一或不低於五百件抽樣選取
要保人以簡訊、電話、電子郵件、郵寄信函或其他方式向其通知所
繳保險費金額。
十三、保險業應建置免付費電話或於網站上建立相關機制供保戶查詢其投
保及最近一期繳費狀況。對於已繳費而尚未同意承保之對象,保險
業應提供電話、網路查詢或其他適當確認方式,並應於送金單、預
收保費證明或收據及保險單上註明各該查詢方式。
十四、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
保險法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