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公司設立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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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
第 13 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財政部得廢止其
許可。但有左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財政部核准變更者,不
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經宣告禁治產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財政部核准。但
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財政部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應於本公司及分公司所在地之日報公告,
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