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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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
第 13 條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每年至少應參加金管會指定或認可之訓練機構舉辦之保
險相關業務專業訓練達十五小時以上。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未於當年底前完成前項專業訓練者,於次年度不得為中
華郵政公司簽署保險商品。
第一項經金管會指定之訓練機構,其訓練之內容及考核標準,每年應報金
管會核備。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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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