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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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
第 13 條
保險業訂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應有稽核、法令遵循與風
險管理單位之高階主管人員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與訂定或修正,並載明
下列項目: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主要交易
對象、交易策略(包括避險目的、增加投資效益目的、結構型商品投
資)、全部及個別部位限額設定。
二、作業程序:應包括負責層級、執行部門、授權額度、權責劃分及交易
流程。
三、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風險辨識及評估、適法性評估、作業及管理規
章、交易紀錄保存程序、評價方法及頻率、異常情形報告系統。
四、內部稽核制度:應包括內部稽核架構、查核頻率、查核範圍、稽核報
告提報程序及缺失改善追蹤。
五、會計處理制度:應包括會計帳務與分錄處理程序、損益認列及財務報
告之揭露。
六、風險管理制度:應包括交易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交易風
險至少應包括信用、市場、流動性、作業、法律及系統風險等項目。
七、交易對手風險:從事店頭市場交易時,應對交易對手進行信用風險評
估,並依個別交易對手之信用狀況,訂定交易額度限制,並隨時控管
之。
八、第二項所列之定期向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事項。
保險業至少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向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
一、報告項目:
(一)未到期交易之總額、淨額及依公平價值評估之未實現損益。
(二)遵守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情形。
(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績效評估及風險評估報告。
(四)從事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之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按預
期投資組合與實際投資組合計算之避險有效性差異數達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應報告上開避險有效性差異之情形及理由。
二、報告頻率:
(一)從事避險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至少應
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
(二)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至少應每月向風
險管理委員會報告後,向董(理)事會或其授權之單位報告。但符
合下列條件者,至少應按季向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
:
1.未到期交易屬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且保險業內部已建置資料庫儲存
交易相關資訊之交易。
2.前1、任一交易存續期間內之已實現及未實現損失之合計金額,
未逾新臺幣五千萬元與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零點一兩者間孰
低者。
3.1、全部交易存續期間內之已實現及未實現損失之合計金額,未
逾新臺幣一億元與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零點二兩者間孰低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