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
第 14 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一、核准:指中華郵政公司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申請核准
,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申請核准,中華郵政公
司得逕行銷售。但中華郵政公司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
資料,送交通部及金管會或其指定之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金管會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內
核復,並應於七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中華郵政公司經金管會駁回之日起三十個工
作日內再次送審者,金管會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
復,並應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不適用前項規定。
除經金管會同意得以備查方式為審查之保險商品外,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
商品應以核准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