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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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
第 14 條
保險業對放款戶提供之財務報表或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上述財務報表或資料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加蓋稅捐機關收件章(
或附稅捐機關網路申報回執聯)之申報所得稅報表,或附聲明書之自
編報表者為準。但辦理本票保證依法須取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
表,及企業總放款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仍應徵提會計師財
務報表查核報告。公開發行公司並應徵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規定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即長式報告),上述報告亦得
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網站下載。
二、海外分支機構之放款案件,得依海外分支機構當地之法令規定與實務
慣例,作為是否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依據,不受前款規定
之限制。惟放款戶仍應出具其向所在地國家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稅報
表。
三、當年度新設立之放款戶總放款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得以會
計師驗資簽證及已附聲明書之自編財務報表代替。
四、放款戶新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書表如未能於會
計年度結束五個月內提出,遇有放款案展期、續約或申請新案時,得
先依據其提供之暫結決算報表予以分析,惟放款戶應提出由會計師具
名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書表之承諾書。
保險業以放款戶自行提供之暫結決算報表辦理徵信時,應徵取其聲明
書,並責成放款戶限期補送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另基於企業新
放款戶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據以辦理放款,風險較大,
保險業者宜自行訂定受理此類放款案件之相關規定,以資規範。
五、對放款戶依前述規定提供之財務報表應注意其內容之正確性及合理性
,如發現其財務報表所列資料與其他相關徵信資料有不一致之情形,
應向放款戶查證或請其提出說明,並於徵信報告中詳實列示。
六、保險業應於放款契約中約定,請放款戶要求受託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將
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副本送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七、會計師依會計師法或證券交易法受處分警告或申誡者,其簽發之財務
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一年內如准予採用,應註明採用之原因並審
慎評估;受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止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查核簽證者
,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於受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期間
之二倍期間內不予採用,上述之二倍期間低於一年者,以一年為準;
受處分除名或撤銷公開發行公司查核簽證之核准者,其簽發之財務報
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不予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