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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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
第 14 條
保險業董(理)事會應核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風險管理之重要政策及
程序,並至少每年檢討一次,且應指定高階主管人員依下列原則,負責管
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確保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執行,並定期評估其妥適性。
二、指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交易人員及其授權額度,且必須確保
從事交易之交易人員必須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或充分之專業訓練。
三、確保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財務會計處理及內部稽核人員必須具
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或充分之專業訓練。
四、監督交易損益情形,有異常時,應即向董(理)事會報告。
五、至少應每月檢視持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評估績效是否符合既定
之交易策略(包括避險目的、增加投資效益目的、結構型商品投資)
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影響財務健全。
六、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按日依公平價值編
製損益評估報告,並陳報董事長、總經理及風險管理最高主管。但符
合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但書所列條件者,至少應按月辦理編製
及陳報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