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
第 15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
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
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
約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