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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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
第 15 條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管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應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其負責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之風險管理人員應具有風險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之專業能力
,且不得擔任衍生性商品交易部門之任何職務。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確認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三、訂定風險管理限額時,應評估自有資本對風險之承擔能力。
四、以公平市價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價值及損益,並設計風險計測
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