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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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
第 17 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於金管會規定之送審限額內,將保險商品報請金管會核准
。
前項採核准方式送審之保險商品,尚未經金管會審查完竣或經金管會要求
限期補正尚未完成補正,其件數合計逾金管會規定限額者,金管會不予審
查其新送審之保險商品。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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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