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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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
第 18 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按第○條的約定給
付失能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