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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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
第 19 條
保險商品於準備銷售前,中華郵政公司應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查
核下列事項後,始得銷售該保險商品:
一、保險商品資訊揭露。
二、精算數據上線及核對。
三、風險控管機制及再保險安排。
四、資訊系統之設定及測試。
五、條款、要保書、費率表、簡介等文件之印製。
六、教育訓練,包括對所屬業務員宣導保險商品是否適合銷售予六十五歲
以上之客戶、不適合銷售之對象及客戶特性。
中華郵政公司應依第七條第七款之評估結果,逐一審視確認前項各款所列
事項與該評估結果具一致性。
前二項會議之內容與結果,中華郵政公司應作成會議紀錄,並送總經理核
閱,備供交通部及金管會查核。
第一項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應由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或經其授權之部門
主管為召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