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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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
二、告知義務: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誠實告知,否則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說明:(一)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
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又「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
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
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
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二)因保險契約是最大誠信契約,所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
要保時應將要保書及體檢表內各項,以及保險公司指定
醫師檢查健康狀況時之詢問事項,都需要實實在在詳詳
細細的說明或填寫清楚,不能有過失遺漏、故意隱瞞或
告知不實情事。(例如: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
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應據實告知)否則,保
險公司在契約訂定後二年內可以解除契約(不過,保險
公司須在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行使);即使事故發
生後亦不負賠償責任,除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能證
明保險事故發生原因與未告知事項無關。且因未盡告知
義務解除契約時,其已繳的保險費不須退還,這一點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請特別注意以免遭受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