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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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
一、投保時,業務員會主動出示登錄證,並告知其授權範圍;如未主動出
示或告知,應要求其出示並詳細告知。
說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
出示登錄證,並告知授權範圍。」如業務員未主動出示或告知
,要保人應向其提出要求以確保本身之權益。
二、告知義務: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誠實告知,否則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說明:(一)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
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又「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
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
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
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二)因保險契約是最大誠信契約,所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
要保時應將要保書及體檢表內各項,以及保險公司指定
醫師檢查健康狀況時之詢問事項,都需要實實在在詳詳
細細的說明或填寫清楚,不能有過失遺漏、故意隱瞞或
告知不實情事。(例如: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
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應據實告知)否則,保
險公司在契約訂定後二年內可以解除契約(不過,保險
公司須在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行使);即使事故發
生後亦不負賠償責任,除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能證
明保險事故發生原因與未告知事項無關。且因未盡告知
義務解除契約時,其已繳的保險費不須退還,這一點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請特別注意以免遭受損失。
三、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說明:(一)解約金是要保人按時繳付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內終止契
約,保險公司結算已繳付保險費扣除契約應分攤保險給
付成本及各項費用後,經主管機關核定,應返還要保人
的金額。
(二)關於歷年的解約金標準,保險單上面都有記載,可以作
為參考。
(三)保險契約的終止,自保險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
生效。
四、除外責任。
說明:(一)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規定,有下列原因,可以不負賠償
責任。
1.要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參考保險法
第一二一條)。
2.被保險人訂約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因犯
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參考保險法第一○九條
)。
(二)此外在人壽保險單條款通常都有詳細訂明各種除外責任
之範圍,可以參閱。
五、保險責任始期及續期保險費過期而未繳付,保險契約會自動停止效力
。
說明:(一)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是自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
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保險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
為承保的憑證。
若在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已先行交付相當於第一期的
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二)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
翌日起、月繳或季繳者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
有三十天的「寬限期間」,如果超過寬限期間仍不繳付
保險費,保險契約即自動停止效力。
(三)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
當其繳付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果續期
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繳付,保險公司可將保險契約
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之餘額後,
自動墊繳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契約繼續有效,直到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時,保險契約
的效力自寬限期終了翌日起停止。上述保險費的自動墊
繳,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停
止自動墊繳。
(四)「停效」的保險契約,自停效日起二年內,要保人可以
申請復效。復效申請須經保險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清償
欠繳的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之餘額後,保
險契約自翌日起恢復效力。
(五)要保人未申請復效,於停效期間屆滿時,保險契約之效
力即行終止,若保險契約已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保險公司
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六、保險費繳付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方可以申請保險單借款。
說明:(一)繳付保險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參考保險契約歷年
解約金的開始年度),要保人可以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
圍內,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二)不是投保後馬上就可申請借款,也不是可以借得已繳的
全額保險費。
七、投保時,要保書應親自填寫及簽章,如本人不能書寫,得授權由家屬
為之,但應註明其經過;業務員及保險公司會主動提供保險單條款,
並於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出具正式收據。為知道你投保的內容,及
維護你的權益,如業務員及保險公司未主動提供時,請務必要求其提
供。
八、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
掛號郵寄向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
前述撤銷之效力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
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保險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契約
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
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保險公司仍應負保險責任
。
九、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其身故保險金給
付之限制。
說明:(一)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
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得加計
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之保單帳戶價值
。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
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
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三)前開內容在保單條款都有詳細規定,可以參閱。
十、本保險商品受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
說明: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適用於依我國法律設立許可之本(外)國
人壽保險業在我國境內銷售之有效保險契約,但不包括下列契
約:
(一)未經我國法令許可之保險業在國內所銷售之保險契約。
(二)國內壽險業之國外(總)分支機構在國外銷售之保險契
約。
(三)保險商品之專設帳簿部分。
(四)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規定銷售之勞退
企業年金保險契約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契約。
十一、因投保契約所生紛爭之處理方式及申訴之管道:
說明: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保險契約發生爭議時,可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先向保險業提出申訴,保險業應於收受
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申訴
人;申訴人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保險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
者,申訴人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
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