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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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費率依左列規定:
(一) 預定附加費用率,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 (含) 之團體,不得高於總
保險費百分之廿五,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之團體,不得高於總保險
費百之三十。
(二) 預期賠款率,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 (含) 之團體,不得低於總保險
費百分之七十二,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之團體,不得低於總保險費
百分之六十七。
(三) 預定利率,不得低年息四厘,高於年息一分。
(四) 預定危險發生率,依左列規定:
1 團體人壽保險,不得高於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各年齡別
百分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四十。
2 團體健康保險,不得高於同類型個人健康保險百分之百或低於百
分之四十。
3 團體傷害保險,不得高於個人意外死亡及殘廢部分各職業類別百
分之百或低於百分之四十。
(五) 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為總保險費百分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