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廢 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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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
一、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 (含) 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
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費率依左列規定:
(一) 預定附加費用率,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 (含) 之團體,不得高於總
保險費百分之廿五,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之團體,不得高於總保險
費百之三十。
(二) 預期賠款率,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 (含) 之團體,不得低於總保險
費百分之七十二,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之團體,不得低於總保險費
百分之六十七。
(三) 預定利率,不得低年息四厘,高於年息一分。
(四) 預定危險發生率,依左列規定:
1 團體人壽保險,不得高於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各年齡別
百分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四十。
2 團體健康保險,不得高於同類型個人健康保險百分之百或低於百
分之四十。
3 團體傷害保險,不得高於個人意外死亡及殘廢部分各職業類別百
分之百或低於百分之四十。
(五) 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為總保險費百分之三。
三、其他:
(一) 保單分紅時,所採用經驗退費計算公式,應載明於契約條款。
(二) 團體保險業務最近三年平均實際賠款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保險
人應記述其主要原因分析及調整計畫,附著於實際賠款率報告表:
1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 (含) 之團體,大於百分之八四或小於百
分之六十。
2 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 (含) 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大於百分之八四
或小於百分之六十。
3 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之團體,大於百分之七十九或小於百分之五
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