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公司發行具資本性質債券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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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
二、本應注意事項所稱具資本性質之債券,指發行期限不得低於五年,受
償順序次於公司其他債務且保險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
品之可轉換公司債、無到期日非累積公司債、無到期日累積公司債及
發行期限十年以上之長期公司債。
前項可轉換公司債,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次順位債券:
(一)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
(二)到期日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到期前僅能轉換為普通股或
永續特別股,其他轉換方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發行期限十年以上之長期公司債,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息之支付不得設定隨保險公司信用狀況及財務情形而變動。
(二)不得為自身或關係人持有。但關係人為自然人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金融機構間相互持有。但非以膨脹資本為目的,與其他金融相
關事業以透過協議或其他方式相互持有對方發行之資本工具者,不
在此限。
(四)不受其他資本工具牽連(求償順位不會因提供擔保或其他工具改變
)。
(五)除保險公司清算或清理依法所為之分配外,投資人不得要求保險公
司提前償付未到期之本息。
前項所稱關係人,為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之關係人之定義。
第一項無到期日非累積公司債、無到期日累積公司債及發行期限十年
以上之長期公司債應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他提前贖回之誘因。但於發
行十年後,如計算贖回後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大於計算時法定最低資本
適足率,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前贖回。
第三項及前項條件中涉及投資人權益者,應載明於發行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