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公司發行具資本性質債券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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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
附件圖表: |
一、保險公司為強化財務結構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申請發
行具資本性質之債券,應依本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本應注意事項所稱具資本性質之債券,指發行期限不得低於五年,受
償順序次於公司其他債務且保險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
品之可轉換公司債、無到期日非累積公司債、無到期日累積公司債及
發行期限十年以上之長期公司債。
前項可轉換公司債,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次順位債券:
(一)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
(二)到期日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到期前僅能轉換為普通股或
永續特別股,其他轉換方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發行期限十年以上之長期公司債,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息之支付不得設定隨保險公司信用狀況及財務情形而變動。
(二)不得為自身或關係人持有。但關係人為自然人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金融機構間相互持有。但非以膨脹資本為目的,與其他金融相
關事業以透過協議或其他方式相互持有對方發行之資本工具者,不
在此限。
(四)不受其他資本工具牽連(求償順位不會因提供擔保或其他工具改變
)。
(五)除保險公司清算或清理依法所為之分配外,投資人不得要求保險公
司提前償付未到期之本息。
前項所稱關係人,為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之關係人之定義。
第一項無到期日非累積公司債、無到期日累積公司債及發行期限十年
以上之長期公司債應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他提前贖回之誘因。但於發
行十年後,如計算贖回後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大於計算時法定最低資本
適足率,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前贖回。
第三項及前項條件中涉及投資人權益者,應載明於發行契約。
三、保險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由保險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並專以發行
具資本性質之債券及其資金運用為目的之特定目的國外籌資事業,依
本應注意事項規定於國外發行具資本性質之債券,並得由保險公司對
該債券提供保證。
四、保險公司為強化財務結構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發行具資本性質之債券:
(一)申請發行前一年內,經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未達三次以上或累
計罰鍰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或違規情事已改正並經主
管機關認可。
(二)申請發行前一年內該公司或該公司債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
tw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但以私募方式發行者不在此限。
(三)非以募集方式發行之債券,該債券銷售及銷售後轉讓對象以保險公
司、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證券業、參與該公司資本強化計畫
之特定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
臺幣五千萬元之公司或基金,或與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為限,但不包含該保險公司之子公司或子公
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具控制性持股之
投資事業。
保險公司對於前項第三款承購人之資格條件,應盡合理調查之責。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
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五、保險公司發行具資本性質之債券,應事先檢具下列申請書件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申請書表所載內容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二)發行計畫及目的(債券之種類、擔保性質、發行期間、發行方式、
發行額度、發行幣別、發行利率、提前贖回及還本付息條件、特定
交易人身份、關係人交易情事等)。
(三)經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之發行標的評等或保險公司最近一期長期信用
評等資料。
(四)簽證精算人員針對發行具資本性質債券對於改善財務結構或資本適
足性之分析評估。
(五)償還具資本性質債券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
(六)符合「公司法」、「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
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法令規定之發行及募得
價款運用計畫。
(七)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截至申請年度上月底之稅後損益等相關財務資料。
(十)各次具資本性質債券之發行及執行情形(如有未執行完成者,應說
明正當理由)。
(十一)透過特定目的國外籌資事業發行具資本性質之債券,應檢附該事
業申請設立核准之證明文件及國外設立地之公司登記文件。
保險公司發行具資本性質之外幣債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另
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六、本應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發行人
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等其他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