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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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
第 2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本辦法
規定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
險;本辦法未規定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及自律規範
之規定。
法規名稱: |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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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