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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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
二、保險業之不良債權,除下列情形得予出售外,應以自行催理為原則:
(一)保險業最近四季季底之平均逾期放款比率大於百分之三,且擔保放
款總額達資金運用比率百分之十以上,經自行催理,仍無法改善,
並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
(二)聯貸授信案件或與聯貸授信案件之借戶相同且需與聯貸案件併同處
理之案件。
(三)因建商未能履約,為協助建案承購戶之交屋,經協調處理未果,報
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但該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應約定買
受人應盡力協助爭取承購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