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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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
一、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時,除依其他法令規定外,並應依本應注意事項
辦理。
二、保險業之不良債權,除下列情形得予出售外,應以自行催理為原則:
(一)保險業最近四季季底之平均逾期放款比率大於百分之三,且擔保放
款總額達資金運用比率百分之十以上,經自行催理,仍無法改善,
並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
(二)聯貸授信案件或與聯貸授信案件之借戶相同且需與聯貸案件併同處
理之案件。
(三)因建商未能履約,為協助建案承購戶之交屋,經協調處理未果,報
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但該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應約定買
受人應盡力協助爭取承購戶權益。
三、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時,除聯貸案件係由參貸行共同決定外,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擬出售不良債權前,倘以不動產為擔保者,應重新衡量擔保品之公
允價值,並依據其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或外部專家估價以決定
建議底價。如建議底價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時或應買人之資格條件未明確排除關係人時,其估價不得僅依內
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為之。
(二)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及標售條件內容等資料應提報董(理)事會
決議,決議過程應注意利益迴避原則,並盡保密之義務。
(三)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如含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保
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放款
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理)事出席,及出席董(理)事四分
之三以上之同意。
四、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時,應訂定合法經營應買人之消極資格條件,且
應與買受人約定不得有不當催收行為。
五、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之作業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下列情形外,應以公開標售為原則:
1.債權可全數收回或有明確市場價格時,得以個案議價方式出售。
但不得有利害關係人非常規交易情事。
2.不良債權經公開標售而未成交者,得與參與競標之最高出價應買
人議價之。惟成交價格不得低於該應買人之原始出價。
(二)公開發行之保險業於董(理)事會決議通過出售不良債權後,應即
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公
司網站公告申報相關資訊。非公開發行之保險業,除金融控股公司
之子公司,由母公司公告申報外,應於所屬公會網站、保險業公開
資訊觀測站及公司網站為之。
(三)保險業標售不良債權之公告,須刊登於所屬之公會網站、保險業公
開資訊觀測站及公司網站。自公告日起至領取標售資料截止日,至
少須為七個工作日,領取標售資料截止日至決標日,應有二十八日
以上工作日。
(四)出售標的之借款人、保證人、背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本應注意事
項第三點規定估價之外部專家,及前述之人擔任負責人之法人不得
參與議價或投標。
(五)對於應買人之資格條件,應於領標時進行資格審查,不得以於標售
公告聲明「保留拒絕投標人投標權利」之方式拒絕特定應買人。
(六)招標程序不得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情形。
(七)保險業應於買賣合約簽訂後五日內將出售不良債權之資料函報本會
保險局。
(八)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於交割完畢後,應將處理結果提報董(理)事
會備查。
六、標售公告內容或投標須知,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並應揭露下列各項
內容:
(一)得標後之付款條件。
(二)保險業如指定催收機構時,應公告委託催收之契約內容、指定之催
收機構名單以及相關催收費用之計算。
(三)如保留不予決標之權利則應敘明不予決標之特定事由。
七、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如由關係人得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易資訊之揭露:應於其財務報表中揭露該債權之買受人、總債權
金額及買受價格等資訊。
(二)交易之事後管理:保險業應要求買受者每半年回報各戶債權回收金
額及各類債權回收金額。
(三)售後之稽核:出售合約訂定後,保險業內部稽核部門應將關係人交
易之各項交易條件、履約情形作成稽核報告,並依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提報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八、第三點第一款及前點所稱關係人之範圍,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
四號及「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九、售後管理:
(一)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如買受人未依契約完成付款者,應就未支付
部分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規定提
足損失準備。
(二)附條件交易之管理:買賣契約訂有利潤分享條件者,應明訂利潤分
享之具體內容,以及保險業後續進行稽核之方式。
(三)契約簽訂之付款條件應與公告之付款條件相同,且契約一經簽訂,
付款條件即不得變更。
十、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對於本應注意事項規定之董事會義務,於其總
公司合法授權內,得由在中華民國負責人為之。
十一、保險業辦理出售不良債權,應將本應注意事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
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
定,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