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相關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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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
二、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投資之國內、外固定收益投資標的(含
存款),除須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外,其發
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固定收益投資標的(不含
存款)之發行評等應符合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
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相關規定。
(二)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保本操作需要,以定期存款存放於國內
銀行者,銀行總行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應符合銀
行法規定標準。
(三)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若有保證機構,該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
用評等應符合附表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至少應達六年(含)以上。
(五)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計價幣別以新臺幣、美元、英鎊、歐元
、澳幣、紐西蘭幣、港幣、新加坡幣、加幣、日圓及人民幣為限。
(六)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到期保本比率應達計價貨幣本金之百分
之一百(含)以上。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