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
理。
二、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投資之國內、外固定收益投資標的(含
存款),除須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外,其發
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固定收益投資標的(不含
存款)之發行評等應符合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
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相關規定。
(二)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保本操作需要,以定期存款存放於國內
銀行者,銀行總行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應符合銀
行法規定標準。
(三)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若有保證機構,該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
用評等應符合附表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至少應達六年(含)以上。
(五)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計價幣別以新臺幣、美元、英鎊、歐元
、澳幣、紐西蘭幣、港幣、新加坡幣、加幣、日圓及人民幣為限。
(六)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到期保本比率應達計價貨幣本金之百分
之一百(含)以上。
三、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資訊揭露事宜除應
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及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等相關
規定辦理外,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保險商品說明書,應另揭露下列事項:
1.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投資之國內、外固定收益投資標的(
含存款),其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固定收
益投資標的(不含存款)之發行評等。
2.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保本操作需要,以定期存款存放於國
內銀行者,銀行總行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3.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計價幣別、存續期間、發行量與滿期
計價貨幣本金保本率計算公式。另該等基金若有保證機構,則應
併揭露其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4.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保證型者,應刊印「本商品所連結之
保本型基金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絕
無風險。要保人持有本基金至到期日時,始可享有_%的計價貨
幣本金(即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扣除各項費用後投入該基金之投資
本金)保證。要保人於到期日前中途贖回、提前解約或基金公開
說明書所定應提前終止之情事者,不在保證範圍,要保人應承擔
整個投資期間之相關費用,並依當時淨值計算贖回價格。要保人
應了解到期日前本基金之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波動。要保人於
選定本基金前,應確定已充分瞭解本基金之風險與特性。」等文
字。
5.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保護型者,應刊印「本商品所連結之
保本型基金無提供保證機構保證之機制,係透過投資工具達成保
護本金(即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扣除各項費用後投入該基金之投資
本金)之功能。本基金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
惟不表示絕無風險。要保人持有本基金至到期日時,始可享有_
%的計價貨幣本金保護。要保人於到期日前中途贖回、提前解約
或基金公開說明書所定應提前終止之情事者,不在保護範圍,要
保人應承擔整個投資期間之相關費用,並依當時淨值計算贖回價
格。要保人應了解到期日前本基金之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波動
,因保護並非保證,基金之交易對手違約或發生信用風險等因素
,將無法達到本金保護之效果,要保人於選定本基金前,應確定
已充分瞭解本基金之風險與特性。」等文字。
(二)保險業須交付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編製之保本型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簡式公開說明書予要保人。
(三)保險業應於保險商品說明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中揭露保本型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收取之相關費用暨收費標準及上限,與其對基金淨值之
影響,並揭露匯率風險等相關事宜。
(四)保險業應於保險商品說明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中單獨列示保險業自
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易對手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
利益及其費率範圍。保險業應於收取後,於最近一季之保單價值通
知中,以顯著之字體向要保人揭露實際之收取費率及金額。
四、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銷售事宜應依投資
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及投資型保險銷售應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外
,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應就要保人之年齡、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
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
等級,並請要保人簽名確認。
(二)保險業應設立商品審查小組審查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保本型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其審查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評估及確認該等基金之合法性、基金投資標的妥適性、基金投資
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受託投資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
之情事。
2.就該等基金特性、計價貨幣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基
金結構複雜度、基金存續期間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基金之
商品風險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3.評估及確認提供予要保人之該等基金資訊及行銷文件,揭露之正
確性及充分性。
(三)保險業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1.保險業應依前款之基金審查結果,於保險商品說明書及重要事項
告知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基金之商品風險程度等資訊。保
險業不得受理要保人投資超過其適合等級之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
2.保險業銷售連結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應
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撤銷期間屆滿前,進行逐案電話訪問,確認
招攬人員已充分告知購買該等投資型保險商品之風險、費用率及
適合性,且要保人已了解相關風險,並由保險業以錄音方式保留
紀錄。保險業對電話聯繫未成或拒訪之要保人,應補寄掛號提醒
相關風險。
3.保險業自連結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易對手取得之報酬、費
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應於銷售前告知要保人,且其收取費率範
圍依基金年限,每年收取費率範圍不得超過受理投資該基金總金
額之百分之零點五,全部年限收取之費率合計不得超過受理投資
該基金計價貨幣總金額之百分之五,若有超過,應將上開超收利
益依比例歸入各保單之帳戶價值中。且保險業應於前目之電話訪
問中額外向要保人說明基金管理公司於該等基金成立日時,會自
淨值中一次收取_%的經理費,以確認要保人是否瞭解其對基金
淨值變動之影響。
(四)保險業應於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成立日後三個營業日內,以書
面通知要保人該基金相關資訊,資訊內容至少須包含該基金之成立
日、實際申購基金單位數與基金運用期。
五、保險業應將本作業規範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一般查核及專案查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