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投資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及其他有限合夥事業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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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
第 2 條
各會員公司資金辦理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及其他有限合夥事業投
資者,應依相關法令及本自律規範辦理,被投資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一、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輔
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並取得其推薦函,但於本辦法一百十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已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者,不在此限。
二、被投資對象為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且依本辦法
第三條用於公共投資事項及第二條第七款用於投資綠能科技、亞洲矽
谷、生技醫藥、國防產業、智慧機械、新農業及循環經濟產業等五加
二新創重點產業,及資訊及數位產業、資安卓越產業、臺灣精準健康
產業、國防及戰略產業、綠電及再生能源產業、民生及戰備產業等六
大核心戰略產業。
三、被投資對象為本辦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列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四、被投資對象為國家級投資公司所設立之國內私募股權基金,且依本辦
法第二條第七款用於投資綠能科技、亞洲矽谷、生技醫藥、國防產業
、智慧機械、新農業及循環經濟產業等五加二新創重點產業,及資訊
及數位產業、資安卓越產業、臺灣精準健康產業、國防及戰略產業、
綠電及再生能源產業、民生及戰備產業等六大核心戰略產業。
前項之創業投資事業及私募股權基金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合夥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