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投資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及其他有限合夥事業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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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
為有效控管保險業依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
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投資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及其他有限
合夥事業之投資風險,維護資產安全及保障保戶權益,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
各會員公司資金辦理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及其他有限合夥事業投
資者,應依相關法令及本自律規範辦理,被投資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一、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輔
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並取得其推薦函,但於本辦法一百十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已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者,不在此限。
二、被投資對象為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且依本辦法
第三條用於公共投資事項及第二條第七款用於投資綠能科技、亞洲矽
谷、生技醫藥、國防產業、智慧機械、新農業及循環經濟產業等五加
二新創重點產業,及資訊及數位產業、資安卓越產業、臺灣精準健康
產業、國防及戰略產業、綠電及再生能源產業、民生及戰備產業等六
大核心戰略產業。
三、被投資對象為本辦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列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四、被投資對象為國家級投資公司所設立之國內私募股權基金,且依本辦
法第二條第七款用於投資綠能科技、亞洲矽谷、生技醫藥、國防產業
、智慧機械、新農業及循環經濟產業等五加二新創重點產業,及資訊
及數位產業、資安卓越產業、臺灣精準健康產業、國防及戰略產業、
綠電及再生能源產業、民生及戰備產業等六大核心戰略產業。
前項之創業投資事業及私募股權基金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合夥事業。
各會員公司從事第二條投資時,應訂相關投資之作業規範,並經董事會或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通過或核准,外國保險業得由其授權機構為之;修
正時亦同。
前項相關投資之作業規範,應有風險管理單位、稽核單位及法令遵循單位
參與訂定或修正,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投資原則與方針:應包括投資策略並記載投資產業及制定具體投資準
則。
二、內部控制制度:
(一)投資前之盡職調查:至少應包括被投資對象選擇標準、被投資對象
財務報告(設立未滿一年者,其財務計畫)、投資政策、管理團隊
資歷、過去投資績效、投資產業前景、利害關係人查詢、內控機制
及利益衝突防範機制。
(二)前目投資前之盡職調查,被投資對象若屬國內私募股權基金,內容
至少尚應包括下列項目:
1.基金之主要條款(包含:收費機制、存續期間、投資期間、投資
限制、基金規模上限、基金績效評估方式與機制等)。
2.基金之會計制度、評價方式與機制。
3.對投資人定期提供資訊之頻率與項目。
(三)與被投資對象簽訂之契約或協議之檢核協商機制。
(四)投資核決程序:應包括授權額度、層級及執行單位。
(五)投資後管理:
1.檢視被投資對象對其直接或間接所投資事業不得有介入經營權之
爭之情事。
2.定期檢視被投資對象之投資範圍是否符合相關規範,及應採行因
應措施之評估及規劃。
3.訂定風險管理機制:控管項目應包含定期審視被投資對象之財務
報告、更新基金投資帳務明細、追蹤投資績效,以掌握基金狀況
。
三、內部稽核制度。
四、執行單位應定期向高階主管呈報投資狀況及績效。
五、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定期向董(理)事會或其授權單位報告投資狀況
及績效。
被投資對象若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被投資對象者,除採自行
管理者外,其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於本辦法一百十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已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且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者,不
在此限:
一、於境內合法設立,其所管理國內之全部或部分創業投資事業已取得創
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推薦函。
二、於境內合法設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私募股權基金管理業務之金融
機構或其轉投資子公司擔任私募股權基金之普通合夥人。
三、於境內合法設立,其所管理國內之全部或部分私募股權基金已依「國
家發展委員會促進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產業輔導管理要點」取得資格函
。
被投資對象若屬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者,該被投資對象或其管理
機構應為其所屬同業公會之會員並簽署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自律
規範,但本項自律規範修正施行前已投資之前述被投資對象或其管理機構
,於其自律規範經核定後三個月內應加入同業公會並簽署其自律規範。
各會員公司於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及國內私募股權基金時,應訂定經董事會
通過之國內基金管理機構篩選標準,且應考量其管理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
股權基金之經驗及專業能力,以確保公司之權益;被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
採自行管理者,亦應訂定相關之篩選標準及考量項目。
有關第三條與被投資對象簽訂之契約或協議之檢核協商機制,其至少應辦
理下列事項:
一、契約簽署程序。
二、契約草案內容之檢核,其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契約主體及其權利義務。
(二)投資範圍、投資策略及投資限制。
(三)合夥人或股東出資額及其責任類型。
(四)合夥人或股東出資方式、條件及期限。
(五)出資額取回。
(六)費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
(七)表決權多寡。
(八)存續期間。
(九)權益或股權轉讓。
(十)約定解散事由。
(十一)合夥人之退夥或股東之退股。
(十二)清算。
(十三)違約責任。
(十四)適用法律及爭議解決方法。
(十五)定期提供相關財務業務報告。
(十六)持股或出資比例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實質受益人資訊揭露。
(十七)對直接或間接投資之事業,不得有介入經營權之爭之情事。
(十八)利益衝突防範機制。
三、契約文件修改程序。
各會員公司辦理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及其他有限合夥事業之投資
,應將本自律規範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據保險業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各會員公司如有違反本自律規範之情事,經查核屬實者且違反情節較輕者
,得先予書面糾正;如情節較重大者,提報各該公會理監事會通過後處以
新台幣五萬元以上,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之罰款;前述處理情形並應於一
個月內報主管機關。
本自律規範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共同訂定,經各該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
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