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證券期貨業申請業務試辦作業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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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
二、證券期貨業得申請試辦之業務項目(下稱試辦業務):
(一)試辦業務須為證券期貨業已獲核准業務項目之擴展,或在法規命令
所定業務項目列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或相關法令就證券期貨
業內部作業方式尚無明確技術作業規範者。
(二)試辦業務之交易及經營模式,係同類別證券期貨業者尚未申請試辦
,或同類別證券期貨業者已申請試辦但尚未正式開辦者。
(三)試辦業務,於未觸及法律、法規命令禁止事項時,得與金融科技發
展與創新實驗條例同意辦理之創新實驗相同;即證券期貨業務經本
會同意進入創新實驗者,如未涉及法律、法規命令禁止事項,證券
期貨業者仍可就相同業務申請試辦。
(四)業務項目涉及法律、法規命令禁止事項者,不得申請試辦,而應依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由創新實驗於經
本會會商其他機關同意後得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