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廢 證券期貨業申請業務試辦作業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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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
一、為鼓勵證券期貨業創新,提供創新金融商品或服務,以提升競爭力及
金融消費者權益,並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查證
券期貨業申請業務試辦,有一致性之管理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證券期貨業得申請試辦之業務項目(下稱試辦業務):
(一)試辦業務須為證券期貨業已獲核准業務項目之擴展,或在法規命令
所定業務項目列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或相關法令就證券期貨
業內部作業方式尚無明確技術作業規範者。
(二)試辦業務之交易及經營模式,係同類別證券期貨業者尚未申請試辦
,或同類別證券期貨業者已申請試辦但尚未正式開辦者。
(三)試辦業務,於未觸及法律、法規命令禁止事項時,得與金融科技發
展與創新實驗條例同意辦理之創新實驗相同;即證券期貨業務經本
會同意進入創新實驗者,如未涉及法律、法規命令禁止事項,證券
期貨業者仍可就相同業務申請試辦。
(四)業務項目涉及法律、法規命令禁止事項者,不得申請試辦,而應依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由創新實驗於經
本會會商其他機關同意後得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
三、證券期貨業申請業務試辦應檢附之書件:
(一)營業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辦理試辦業務之法律依據及相關法令之評估分析。
2.試辦業務之交易流程、試辦範圍及預期效益評估。
3.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行銷行為之規範。
4.作業要點、風險控管及內部控制制度。
5.與客戶或合作對象訂定契約之重要事項。
(二)法令遵循聲明書。
四、本會得依試辦業務性質給予證券期貨業者相關限制措施,包括對象限
制(如員工)、業務或交易量限制、地點限制(通常為小規模區域,
如總公司、特定分公司)及期間限制(如非營業時間不開放,且原則
上試辦六個月)等。
五、本會審查試辦業務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
(一)無排他性,得由不同證券期貨業者同時或先後申請業務試辦。
(二)視試辦業務複雜程度,斟酌請申請業者先至本會簡報,或請相關單
位表示意見。
(三)證券期貨業者於試辦期間應注意資訊安全防護、防制洗錢控管等法
令遵循、個人資料保護及客戶權益保障,並於試辦期滿後,檢具由
稽核單位會同資訊、法令遵循、風險管理等相關單位針對前開事項
執行妥適性之查核報告及整體試辦情形報本會備查。
(四)涉屬其他法令部分,請證券期貨業者應洽相關主管機關許可,如涉
及外匯業務部分,應另經中央銀行許可。
(五)依試辦業務之成果,配套研擬相關法規,或試辦同時函請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
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
公會或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等研議檢討修正相關規範。
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如欲以創新技術提供業務服務,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