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信託業及保險公司間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共同行銷應行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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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
第 2 條
本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信託業:指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及證券商。
二、保險公司:指與信託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保險子公司。
三、共同行銷:指信託業委由保險公司於該公司營業場所內及營業場所外
進行保險金信託之推介及代收件。
四、保險業務人員:指辦理共同行銷之保險公司人員。
法規名稱: | 信託業及保險公司間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共同行銷應行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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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