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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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
第 20 條
保險商品銷售後,中華郵政公司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
會議,檢視保險商品下列事項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相關法令遵循。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包括依過去保戶爭議案件重新檢視評估保險商品是
否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權益有不利影響、是否有未落實商品適合
度之情形,或違反公平待客原則。
三、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四、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應含資產配
置計畫執行情形。
五、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應含費用(率)適足性。並應另依金管會
規定之分析方式辦理定價合理性分析,倘有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惡化致
費率不適足者,或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改善致費率偏高者,均應研擬具
體之因應措施。
六、各類商品集中度風險分析。
七、主力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精算假設(包含保險單脫退率及新錢投資報
酬率)與銷售後實際經驗之差異,達金管會所定偏離程度較大者。
八、保險商品銷售額度之追蹤情形。
九、保險商品再保險安排有效性之分析,銷售後倘未具有效性者,應研擬
具體之因應措施。
十、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事項。
保險商品銷售額度達預警值或銷售限額時,中華郵政公司應即時召開保險
商品管理小組會議討論應採行之因應措施。
依前二項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所為之處理,應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
中華郵政公司每年應定期向董事會提報保險商品銷售後對公司財務、業務
及清償能力影響之整體評估報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