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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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
第 20 條
個人放款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
一、徵信單位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
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並應查明放款戶財產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情形
,必要時並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
二、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放款案件,應查詢放款戶及保證人於其他金融機構
放款(含保證)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
三、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放款金額
達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附
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核對;上述資料亦
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
。但放款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
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個人所得來自
境外者,得以其所得來源地區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發給之最近年度納稅
相關資料、給付單位核發之薪資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財力之文件認定
匡計。
四、個人放款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得作
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五、辦理個人放款,應依據放款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
估償還能力。
對在臺有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除比照前項規定辦
理外,應徵提在臺長期居留證或在臺依親居留證。
對在臺無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除比照第一項規定
辦理外,應徵提下列文件:
一、合法入境簽證之大陸地區護照,及領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
「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等。
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核發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大陸地區往來台灣通行證。
四、大陸地區薪資證明或所得稅報稅資料等收入文件。
五、內政部許可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文件。
前項所稱「在臺無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指未持有在臺長期居留證或在
臺依親居留證之大陸地區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