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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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
第 21 條
因相關法令變動而需配合修正保險商品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中華郵
政公司應於相關法令修正發布生效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修正保險商
品,並完成傳送予金管會或其委託機構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不適用第
十八條有關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規定之程序辦理。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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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