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機構辦理快速身分識別機制安全控管作業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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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 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
第二十一點 金融機構應盤點前開資訊安全相關規定,並將相關要求與內
部控制制度結合,定期進行法令遵循自評,以確保資訊安全
之法令遵循性。
本指引所訂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項目,應透過內部控制制
度進行定期檢核,並應依相關規範定期由評估單位進行檢視
,提出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評估報告。
前項評估報告內容應至少包含評估人員資格、評估範圍、評
估時所發現之缺失項目、缺失嚴重程度、缺失類別、風險說
明、具體改善建議及社交演練結果,且應送稽核單位進行缺
失改善事項之追蹤覆查。該報告應併同缺失改善等相關文件
至少保存二年。
金融機構應確保其本身、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人能取得辦
理金融 FIDO 之相關資訊,包括相關系統之查核報告及實地
查核權力。
為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
或處理之正確性,金融機構於必要時應提高金融 FIDO 作業
環境相關資訊系統標準及加強安全控管作業。
金融機構應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相關規範,透過合
作契約約定機構間共同運作金融 FIDO 之權責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