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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 22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 一、辦理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同條規定提供業務或財 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 四、未依規定按年繳交特許費。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 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廢止其特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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