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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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
第 22-7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
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
第一項各款業務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
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
但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間或非屬第二十二條
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
、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施行期
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