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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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
第 23 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
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
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
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
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
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
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利率計算(不得低於本公司辦理保
單借款之利率)。